新标准将速冻食品中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将由不得检出变为限量检出,同时取消砷、铅、志贺氏菌、霉菌等指标。会上表示,新标准根据致病菌风险评估结果,调整了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限量规定,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1. 食品的执行标准是强制性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3. 若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向相应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4.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应公开标准内容,供公众免费查阅。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时,应委托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6. 受托方应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食品执行标准
绿色食品执行标准的含义:是指“应用科学技术原理、结合绿色食品生产实践、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所制定的,在绿色食品生产中必须遵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认证时必须依据的技术性文件。”绿色食品执行标准体系:是对绿色食品产销实行全程质量控制的一系列标准的总和和系统,包括四个方面: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绿色食品产品标准、绿色食品包装、标签、储运标准。
绿色食品执行标准的特点:
1、内容的系统性。绿色食品标准体系贯穿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产品质量、包装标签、贮藏运输等诸多环节。
2、制订的科学性。从1990年起,农业部正式提出开发绿色食品时,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先后组织国内各方面的专家,经过上千次试验、检测和参照或采纳国际标准以及国外先进标准而制定。
3、指标的严格性。绿色食品的标准无论从产品的感观性状、理化性状、生物性状都严于或等同于现行的国家标准。
2012年速冻饺子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新的执行标准是GB19295-20112011年11月21日,卫生部发布《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替代GB19295-2003,并于2011年12月21日正式实施。新标准将速冻食品中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将由不得检出变为限量检出,同时取消砷、铅、志贺氏菌、霉菌等指标。相关新闻:卫生部公布《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11年11月24日,卫生部召开《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新闻通气会。会上表示,新标准根据致病菌风险评估结果,调整了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限量规定,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相关链接:《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制定及公布有关情况新闻通气会实录
参考标准:
1. 《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
2. 《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GB19295-2003)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1)
4.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05)
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GB 4789.10-2010)
6. 《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检验》(GB 4789.10-1994)
2016食品执行标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